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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 | 淄博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中华宽带网 2023-06-01 19:34:28 字号:- +

6月1日,淄博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组织召开“提效争先促发展”主题系列新闻发布会第四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林某、高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2018年宠物爱好者姜某某为给自家饭店招揽生意,从被告人林某处购买折衷鹦鹉一只;2019年被告人姜某某通过微信群发布出售两只葵花鹦鹉的信息,经鉴定,折衷鹦鹉属于鹦鹉科红胁绿鹦鹉,被列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2,葵花鹦鹉属于鹦形目凤头鹦鹉科橙冠凤头鹦鹉,被列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二被告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非法出售、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姜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非法出售、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姜某某作为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自愿参与调解并主动履行赔偿义务,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姜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某、姜某某宣告缓刑,本案判决后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的行为。本罪行为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保护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家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关系到野生动物资源循环发展与可持续利用,对保护国家物种资源的多样性、保护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利益意义重大。本案系非法出售、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引发的破坏生态环境刑事案件,针对上述破坏生态犯罪行为,在坚决依法打击的同时,更要充分利用法院独特司法资源优势,以案说法,教育广大群众增强法律意识和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也要通过社会各类传播媒介开展生态法治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关注生态环境问题。

案例二:被告人朱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2022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朱台镇于家村养殖区03-1-012号院内从事医疗器械辅件电解、抛光工作。被告人朱某某将医疗器械辅件电解、抛光工作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解冲洗废水排入院外的废水池内,电解废渣少量倒在门口的树坑内,其他的废渣倒在排水沟内随着废水冲到收集池,后危废渗漏。经鉴定,废水池渗漏点检测参数超过《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3部分:小清河流域(DB37/3416.3-2018)的污染物有:总铬9.34*104ug/L、总镍2.37*104 ug/L、总铅343ug/L、总铜27.7mg/L、总锌3.63mg/L、六价0.504mg/L、pH<1。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主动收集、处置污染物,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了损失扩大。

【裁判结果】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超过标准的污染物,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积极主动收集、处置污染物,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了损失扩大,可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禁止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生态文明建设,系关系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之千年大计。人们在谋求发展的道路上曾经牺牲了一定的环境为代价,但随着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人们也尝到了生态环境对人们的反噬甚至攻击。对此,越来越多的人已经意识到保护环境对人类生存发展的意义,特别是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并开展了一系列的环境治理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个别人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依旧淡薄,只图私利,不顾全局,肆意破坏生态环境,甚至不惜铤而走险。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超过标准的污染物,让其承担破坏生态环境的相应责任,同时对辖区内潜在的存有侥幸者和破坏者以警醒,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三:被告人刘某等盗掘古墓葬案

【基本案情】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南盗掘汉齐王墓。经山东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本案盗掘行为对墓室结构造成了损坏,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临淄墓群(汉齐王墓)本体造成了严重破坏,临淄墓群(汉齐王墓)被严重盗扰,对临淄墓群(汉齐王墓)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各被告人在盗掘齐王墓中的分工及作用分别为:被告人刘某等六人在盗掘齐王墓的现场负责搅辘轳、提土、倒土等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等在盗掘齐王墓的现场负责对墓葬进行挖掘;被告人吕某为盗掘齐王墓的人员提供买菜、做饭及其他辅助性行为。

【裁判结果】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等八人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等二人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等五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等五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但因李某某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撤回对其认罪认罚的认定。庭审中,李某某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和接受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故对被告人刘某等六人均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发表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各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到案情况、认罪认罚等具体情节,判决:1.被告人刘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被告人牛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5.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6.被告人袁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7.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8.被告人吕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9.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考古遗迹和历史文物是历史的见证,必须保护好、利用好。但是仍有个别人员本着对财富的掠夺和猎奇心理,不惜铤而走险,通过盗掘古墓葬,获取国家珍贵文物,致使部分文物和文化遗产遭到了毁灭性的破坏,文化传承的链条发生断裂,文化体系的完整性和多样性遭受毁损。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等数十人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墓葬,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潜在的存有侥幸者和破坏者以警醒,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四:被告人曹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自2022年起,黄河干流禁渔期调整为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在禁渔期内禁止除休闲垂钓外的所有捕捞作业类型。2022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利用驾车载他人持自制电鱼工具在黄河干流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黄河鲫鱼等水产品,共计8.72斤,造成黄河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价值为人民币2086.26元,被告人曹某于同日被民警查获。检察机关以二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由,对二人提起公诉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曹某已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缴纳修复生态资源增殖放流费用及专家鉴定评估费。

【裁判结果】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具有行政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所持“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当庭宣判: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捕捞作。三、作案所用电鱼工具一宗,予以没收。庭审结束后,被告人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典型意义】黄河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沿河流域的重要城市水源地,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保护好黄河的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对促进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本案系发生在黄河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案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实施后首例涉及黄河生态保护公开宣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曹某禁渔期内采用电捕鱼非法作业方式,严重影响作业范围内各类水生动物种群繁衍,破坏黄河流域水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本案实现了“惩治、教育、修复”于一体,坚持打击黄河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实现惩戒环境资源破坏与生态环境修复相结合,有助于依法严惩非法捕捞水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意识,加强源头治理。实施增殖放流的环境修复司法举措,既充分发挥了刑事司法惩治犯罪的法律效果,又通过增殖放流修复和改善水域生态环境,实现黄河母亲河生机永续的社会效果。再次提醒大家,切勿为了一时之利,口腹之欲,而去触碰法律红线,生态环境关系民生福祉,守护我们的绿水青山,需要你我共同努力。

案例五:被告人杨某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2021年1月,被告人杨某为搭建葡萄架,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他人擅自在沂源县某村房某承包的林场采伐刺槐211株,被告人杨某支付房某900元。砍伐的林木除自用外,被告人还销售给刘某获款3330元。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采伐刺槐211株,立木蓄积共16.6357立方米。案发后,沂源县自然资源局对被告人杨某滥伐林木区域设计了修复治理方案,被告人杨某需补种刺槐211株,确保成活率达85%,若不补种,应支付代行栽植费用2110元;本案在立案前及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根据修复方案对滥伐林木区域栽植刺槐211株,但现阶段无法确认林木成活率,需至2024年6月17日进行最终验收。

案发后,法院与森林公安、检察院、自然资源局建立联动机制,协同办案。森林公安立案侦查、调查案件事实,自然资源局组织专家拟定修复方案,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在此过程中,多部门积极沟通协作,对被告人破坏林木的面积范围、修复方案的可行性、修复期限等问题充分沟通,确保案件快速高效审理。庭审后,为查实被告人的修复情况,法院联合森林公安、检察院、自然资源局以及相应专家到修复现场查看,指导被告人补种、管护树木。

【裁判结果】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及法律规定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滥伐林木造成生态环境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鉴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滥伐林木区域的环境和生态积极修复治理,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43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某对已栽植的211株刺槐管护至2024年6月17日,并保证成活率达到85%即成活株数为180株;若成活株数达不到180株,被告人杨某应根据株数差额按每株10元支付代行栽植费用。

【典型意义】森林是我国的重要自然资源,国家对森林和其他林木实行特别保护制度,未取得林木采伐证或者超出林木采伐证的规定面积滥伐林木属于违法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判决被告人杨某补栽树株,杨某认真悔过,积极管护补种的树株,起到警示作用,引导广大群众更加自觉的保护好身边的绿水青山,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多部门协同联动、多元共治,大大提高了违法违规行为的制止力度、制止效果和惩治力度,使得被告人在最短的时间内修复生态环境,保护了当地的绿水青山。

案例六: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某、徐某某非法采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0年至2017年期间,周某某、徐某某在明知淄博乾元铁矿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的开采深度为-65米至-244米的情况下,仍然对该矿-244米以下地质进行超范围开采,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期间,周某某个人决定公司经营事项、徐某某个人开展财务管理,二人是实际获利人。经鉴定,二人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失价值15012840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非法采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2010年至2017年期间,周某某、徐某某在淄博乾元铁矿有限公司未取得-244米以下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对-244米以下范围进行开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即使2018年淄博乾元铁矿有限公司取得了-65米至-600米采矿许可证,亦不能否定其取得-65米至-600米采矿许可证之前的采矿行为系超范围开采及该超范围开采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周某某、徐某某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012840元及鉴定费7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周某某、徐某某应将上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鉴定费支付至淄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内。

【典型意义】矿产资源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非法采矿不仅破坏国家矿产资源及管理秩序,还易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引发地质灾害和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需审批机关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扩大矿山生产规模须有相应的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环境保护方案等,以确保矿产资源可持续利用、有效预防和减轻开采行为对生态环境的不良影响。现实中,某些主体为获得高额利润,跃层越界开采,未完善开采和环境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即使之后又就已扩大的生产规模补办了审批手续,亦不能阻却超范围开采行为的违法性。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在严厉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同时,依法认定相关主体实施行为的违法性、合理确定生态环境损失和环境修复费用,确保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案例七:某村民委员会与孙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告村内面积为372平方米土地及房屋租赁给被告有偿使用,租期三年,每年租赁费计3348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诉讼过程中被告孙某同意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但其主张租赁土地中有一部分是与案外人置换的三分地,面积约180平方米。经原、被告及案外人确认,各方均认可涉案土地372平方米中包括被告与案外人置换的200平方米土地。

【裁判结果】博山区人民法院经现场勘验发现,被告将租赁原告的土地与被告跟案外人置换的土地整合一体,被告在两地上建设房屋,两地原有的弧形界线已消除,再按照原先弧形界线不能精确划分土地,且不利于对土地上房屋设施的保护利用。为了彻底化解纠纷,法官提出了重新划分两地界限的建议,在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协商同意后,法官与村委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规划、测量,按照最大保护利用现状、最大尊重各方意见的原则,重新利用空余区域划出了方形的界线,明确了置换地的四至。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以涉案372平方米土地的东南角为基点,向西16米,向北12.5米,计200平方米土地,被告于2023年5月19日前将该200平方米土地恢复至可耕作状态;其余172平方米土地,被告于2023年5月19日前向原告返还,其上的所有建筑物、附属物均无偿收归原告所有,被告需自行搬出房屋内所有设施、设备。

【典型意义】本案被告将置换来的耕地与相邻的自留山平整开发,破坏土地的农业用途用于非农建设,两地原有弧形界限被消除,人民法院指导各方重新利用空余区域划出了方形的界线,既最大保护利用现状,又尊重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使得纠纷得到解决。法院也在调解中引导双方做好土地的合理利用工作,建议双方结合原先土地性质,恢复耕地,双方协商同意限期将土地恢复至可耕作状态,法院也向村委出具了司法建议,建议引导村民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规,不得未经批准随意变更土地用途,体现了环资审判工作中不只考虑眼前的依法裁判,更着眼于长远的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对保护耕地基本国策有力贯彻落实。

案例八:某村民委员会与周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周某承租周村区南郊镇某村委会耕地18.8亩,约定每年按每亩土地800.00元标准支付土地租赁费15000.00元。周某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第一年租赁费15000.00元。自2017年起,周某擅自在上述所承包的耕地内堆放固体废弃物(方量2858.9立方米),占地面积4038平方米(合6.06亩)。因周某拒不按要求清理并恢复耕地原状与用途,某村委会遂于2021年8月4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第三人某工程施工队进行清理并支付施工费。

【裁判结果】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周某作为案涉土地的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应对案涉土地依法保护、审慎管理并合理开发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为保障案涉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周某作为承包方具有清理固体废弃物、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故对某村委会要求周某支付先行垫付的清理费用382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提供食物和其他生活生产资料的重要源泉。面对人口多、耕地少的基本国情,必须坚定不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国家鼓励承租方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监督承租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制止租赁方损害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土地承租方在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应严格履行在承租期间内对所承租土地依法保护、审慎管理并合理开发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更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义务。

案例九:孙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1年9月23日,孙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孙某某承包某村民委员会的土地109亩,承包期限三年;承包费实行先交费后使用土地的办法,每年计120630元;某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孙某某按合同约定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干预孙某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总额的50%。合同签订后,孙某某按约定缴纳承包费。某村民委员会收到承包费后,向孙某某交付了约定土地中的100.668亩。直到2022年10月份小麦种植前,某村民委员会将其余8.5亩交付给了孙某某。2023年2月1日,孙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村民委员会返还承包费9401元、支付孙某某违约金30000元等。某村民委员会认为因前承包户未及时交还土地,村委会不是故意违约,孙某某所诉违约金过高,会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孙某某按约定支付承包费后,某村民委员会有8.5亩土地迟延一年交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孙某某主张某村民委员会返还8.5亩土地一年承包费939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村民委员会迟延交付土地,系对合同的逾期履行,并非对合同的变更。根据实际情况,某村民委员会也于次年交付了相关土地,并未变更合同。因此,对孙某某以某村民委员会单方变更合同为由主张某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孙某某土地承包费9392.5元;驳回了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合同变更是合同需变更部分内容的重新订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订立、变更的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缔约各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当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土地的发包义务,未就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变更,承包农户也没有通过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同意,亦未以其行为表示接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针对发包方的违约行为,亦有权要求发包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应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对于承包合同变更事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明确规定。本案审理,一方面通过对承包合同是否变更、违约金等应否支持的释明,认定某村民委员会因第三人原因而未按约定交付土地属于违约行为,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主张承包费返还的诉讼请求,规范承包农户的维权路径;另一方面,通过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体树立全面依法合规履行合同义务观念和意识,始终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化解矛盾和症结,为促进农业生产、农村绿色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而凝心聚力。

案例十:张某与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张某非某村委会村民。双方签订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对承包土地数量、位置、期限、承包费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土地如果被征用占用时,其中的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款等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如果征地单位或者用地单位不支付补偿款的,某村委会应当按照相应补偿标准对原告予以补偿。后涉案土地因项目建设被征用,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金额合计为 4475602.77元。该款项拨付至某村委会“村账镇管”的账户中。双方对补偿款归属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不是某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承包合同前取得了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和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的规定,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某村委会将拨付至其账户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475602.77元支付给张某;三、张某支付某村委会土地占用费75560元;四、驳回张某、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不是任何个人可以将农村土地发包,同时也不是任何组织或个人可以承包。通俗讲,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和外部组织或自然人法律规定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上述法律条款对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应当严格执行,否则承包合同无效。

淄博市广播电视台记者 齐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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